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7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
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3行「芙瓦多巧克力夾心風味蛋糕」,更正為「芙瓦多巧克力風味夾心蛋糕」;第15行「21時3分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拘役50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年、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19時1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大創百貨板橋
誠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思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芙
瓦多奶油風味夾心蛋糕、好麗友蛋黃派、芙瓦多巧克力夾心
風味蛋糕各2盒(共價值新臺幣254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
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陳思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