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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唯謙

      吳春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550 、44331 、4467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6、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唯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寄交帳戶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大同店」。

㈡犯罪事實二第6 至7 行吳春木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於109 年8 月27日(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更正為「109 年8 月26日」。

㈢犯罪事實二第9 行補充寄交帳戶之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㈣附表編號10告訴人李志能之第1 筆匯款金額「3 萬元」補充更正為「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第4 筆匯款金額「2萬9,995 元」補充更正為「2 萬9,995 元(含手續費14元)」。

㈤補充證據「告訴人李志能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被告陳唯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被告陳唯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2 人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等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唯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謝家芸、李志能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唯謙以一行為提供上開4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告吳春木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張琇容、陳紀汝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吳春木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春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50號109年度偵字第44331號109年度偵字第44677號110年度偵字第1616號110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 告 陳唯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春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謙(原姓名:陳國鎰)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彥菱、林子煊、謝家芸、周伯聰、江明洧、韓子揚、張瀚柏、蔡侑儒、陳建男及李志能等十人,致其等十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陳唯謙之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黃彥菱、林子煊、謝家芸、周伯聰、江明洧、韓子揚、張瀚柏、蔡侑儒、陳建男及李志能等十人於匯款後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春木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8 月27日(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吳春木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一)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紓困貸款廣告,適有張琇容瀏覽該廣告訊息後,與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互加為LINE好友,商談借貸事宜,該身分不詳詐欺者復向張琇容佯稱:代辦貸款需先支付對保公證費用云云,致張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月27日9 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 元匯入吳春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 另於109 年8 月27日撥打電話予陳紀汝,向陳紀汝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分期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陳紀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7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312 元匯入吳春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張琇容及陳紀汝於匯款後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菱、林子煊、周伯聰、江明洧、韓子揚、張瀚柏、蔡侑儒、陳建男、李志能、張琇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唯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吳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吳春木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打工廣告,工作內容係出借或提供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賺取3,000 元報酬,但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⒈前揭詐騙者利用被告吳春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詐騙告訴人張琇容及陳紀汝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容及陳紀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吳春木上揭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張琇容及陳紀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網路轉帳紀錄照片)及109年8 月27日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春木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確已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張琇容及陳紀汝將金錢匯入使用。

⒉又被告吳春木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賺錢而交付帳戶云云,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吳春木要難諉為不知,自不容僅為求職、賺錢即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⒊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吳春木對於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收取帳戶後,可將之據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自非不可能預見,詎其竟為賺取不相當之報酬,即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⒋復觀諸被告吳春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春木於寄出帳戶前,尚知悉要先將自已帳戶存款領出,其提供帳戶前之存款餘額僅剩8 元(交付帳戶前之109 年5 月29日提領1 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8 元),顯見被告吳春木亦係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僅為賺取不法報酬,即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吳春木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菱、林子煊、周伯聰、江明洧、韓子揚、張瀚柏、蔡侑儒、陳建男、李志能、張琇容、陳紀汝及被害人謝家芸等十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彥菱、林子煊、周伯聰、江明洧、韓子揚、張瀚柏、蔡侑儒、陳建男、李志能、張琇容、陳紀汝及被害人謝家芸等十二人所提出之其等遭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匯款單影本各1 份。

(四)被告陳唯謙之上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吳春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 │(告訴人)│之最初時間 │ │ │(新臺幣)│之帳戶 │├──┼─────┼──────┼────────────┼─────┼─────┼────┤│ 1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109 年8 月│1萬5,000元│被告陳唯││ │黃彥菱 │日13時47分許│「小小晴」)向告訴人黃彥│24日14時3 │ │謙上開中││ │ │ │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之│分許 │ │信銀行帳││ │ │ │IPHONE手機可出售,致告訴│ │ │戶 ││ │ │ │人黃彥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2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109 年8 月│2萬元 │同上 ││ │林子煊 │日14時30分許│「小小晴」)向告訴人林子│24日15時15│ │ ││ │ │ │煊佯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分許 │ │ ││ │ │ │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 │ │ ││ │ │ │告訴人林子煊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3 │被害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109 年8 月│2 萬元 │同上 ││ │謝家芸 │日15時30分許│「李曉晴」)向告訴人謝家│24日15時35│ │ ││ │ │ │芸佯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分許、 │ │ ││ │ │ │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同日16時11│2萬元 │ ││ │ │ │告訴人謝家芸陷於錯誤而依│分許、 │ │ ││ │ │ │指示匯款。 │ │共計4萬元 │ │├──┼─────┼──────┼────────────┼─────┼─────┼────┤│ 4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向告訴│109 年8 月│1萬元 │同上 ││ │周伯聰 │日15時許 │人周伯聰佯稱佯稱其手上有│24日15時45│ │ ││ │ │ │優惠價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分許 │ │ ││ │ │ │售,致告訴人周伯聰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5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109 年8 月│1萬5,000元│同上 ││ │江明洧 │日15時56分許│「李曉晴」)向告訴人江明│24日15時56│ │ ││ │ │ │洧佯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分許 │ │ ││ │ │ │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 │ │ ││ │ │ │告訴人江明洧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6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109 年8 月│1萬8,000元│被告陳唯││ │韓子揚 │日17時許 │「嘉嘉」)向告訴人韓子揚│24日17時22│ │謙上開合││ │ │ │佯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格│分許 │ │庫銀行帳││ │ │ │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告│ │ │戶 ││ │ │ │訴人韓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7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佯裝係賣家,以LINE(暱稱│109 年8 月│1萬5,000元│同上 ││ │張瀚柏 │日16時30分許│「李曉晴」)向告訴人張瀚│24日17時23│ │ ││ │ │ │柏佯稱佯稱其手上有優惠價│分許 │ │ ││ │ │ │格之IPHONE手機可出售,致│ │ │ ││ │ │ │告訴人張瀚柏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8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在網路上刊登紓困貸款廣告│109 年8 月│8,000元 │被告陳唯││ │蔡侑儒 │日12時許 │,以 LINE 向告訴人蔡侑儒│25日16時38│ │謙上開郵││ │ │ │冒稱係星展銀行專員,佯稱│分許 │ │局帳戶 ││ │ │ │代辦貸款需先支付對保公證│ │ │ ││ │ │ │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蔡侑儒│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9 │告訴人 │109 年8 月25│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建男,│109 年8 月│2萬9,987元│同上 ││ │陳建男 │日16時56分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25日18時44│ │ ││ │ │ │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分許 │ │ ││ │ │ │戶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陳│ │ │ ││ │ │ │建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10 │告訴人 │109 年8 月24│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志能,│109 年8 月│3萬元 │被告陳唯││ │李志能 │日16時3 分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24日17時33│ │謙上開台││ │ │ │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分許、 │ │新帳戶 ││ │ │ │戶以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李│同日18時許│3萬元 │ ││ │ │ │志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同日18時3 │1萬元 │ ││ │ │ │ │分許、 │ │ ││ │ │ │ │同日18時8 │2萬9,995元│ ││ │ │ │ │分許 │ │ ││ │ │ │ │ │共計9 萬9,│ ││ │ │ │ │ │995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