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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15元)」,均更正為「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25元)」;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執行完畢」,更正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5行「0時2分許」,更正為「12時2分許」;第9行「泡麵1碗(價值50元)」,更正為「一度贊爌肉麵泡麵1碗(價值53元)」;倒數第2行「店員」,更正為「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即如上聲請所述被告前科㈣之部分),雖同屬竊盜罪章之犯罪類型,然罪質有異,且其行為暨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均已屬久遠,據上,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一度贊爌肉麵泡麵1碗(分別價值25元、25元、53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甲刑期)。再㈧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
    定(下稱乙刑期);㈨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㈩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
    20 日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
    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4月24日
    2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葉亭均管領之
    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去;㈡於109年4月25日0時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
    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09年5月15日13時11分
    許,在上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
    之泡麵1碗(價值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
    店員葉亭均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
二、案經葉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
    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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