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68號
- 聲請人
-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昱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昱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19、92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所示應執行刑總和(合計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受刑人陳明:我希望最後一案(即111年度執字第850號)與110年度執字第10171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考。惟查,110年執字第10171號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案件(附表編號4、5),而111年度執字第850號即本院110年簡字第4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且該案犯罪時間110年4月2日1時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本件最初判決確定時間110年1月20日(附表編號1)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簡字第433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聲請將最後一案(即111年度執字第85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為無理由,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