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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施建榮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福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4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30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95日,加計如編號4所處宣告刑即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115日;復考量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卷第70頁),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侮辱公務員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9年9月5日 109年11月27日 108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偵緝字第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偵緝字第4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110年度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110年度簡字第589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5日 110年6月29日 備            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10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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