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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雄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全明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07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大同大隈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全明山
    置於水泥牆上之OPPO 牌智慧型手機1台,得手後置入外套暗
    袋內,並將外套置於其旁。嗣全明山察覺手機失竊,委由同
    事江新福於同日13時許撥打其手機門號,而尋聲發覺上開手
    機在陳福雄之外套暗袋內(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手機係於其外套暗│
│    │中之供述              │袋內查獲,惟辯稱:伊不知│
│    │                      │道為何手機會在伊外套內。│
├──┼───────────┼────────────┤
│2   │被害人全明山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福雄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手機係於被告外套│
│    │述                    │尋獲之事實。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上開手機係於被告外套│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尋獲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本署109年12月22日勘驗 │                        │
│    │報告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手
    機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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