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必奇洪珮婷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柒拾陸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柏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上之頂好超市旁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威」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5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拘提林柏君,並實施拘提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被告林柏君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搜索,查獲毒品是員警非法取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伊等跟監瞭解,被告隨時都是把那些違禁品帶在身上,伊等怕他會有滅證行為,所以才會請檢察官開拘票,拘票是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開的,拘提期間是109年5月10日之前要拘提到案,後來伊等同事打給伊時,他們說已經搜索完畢了,伊有過去那個加油站,伊在現場的時候,有當場看到伊的同事有出示拘票給被告看,因為那時候拘票伊等同事拿在手上,拘票就是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偵查卷第57頁所示之拘票,是檢察官於4月14日開出來的,拘提地點就是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這張拘票收領人「林柏君」確實是他簽名、按指印,查扣到的毒品也都放在車上,被告那時候是蹲在車子旁邊,伊等是依照拘票來拘提、逮捕被告,拘提、逮捕就可以附帶搜索,特別是車子裡面,還是被告身上有搜到這麼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個流程都是合法的,被告在加油站有一直強調要請律師到場,伊等真的有給他時間請律師,後來律師有來,他諮詢完,因為他問律師說警察可以這樣附帶搜索他的車輛嗎?律師跟他說警察這樣子是合法的,然後他就放棄,直接跟那個律師說「那你不用來了」等語,除此之外就沒有再抗爭別的,律師跟他講了之後就放棄,除了這次拘提之外,在前年(本院按108年)有拘提過他一次,被告抗辯說伊等拿108年的拘票來拘提是不可能的,因為108年案件早就已經移送了,何況被告當時還有請律師,伊確實是拿109年4月14日檢察官所發的拘票,而不是拿108年11月的拘票來拘提,因為有拘票就可以附帶搜索,整個過程就如密錄器光碟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⒉再查,關於本案搜索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林柏君現場畫面」,時間長度20分43秒:(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503:19至03:40)畫面一開始拍攝汽車引擎蓋內,員警間討論槍枝要扣下來,接著拍攝汽車外觀,被告被一名員警壓制坐在加油站加油島之加油槍旁,旁邊站著的員警手提公事包及一張文書(如附件編號1 ),接著員警們圍繞在汽車後車箱上清點扣案物,旁邊擺放一張文書(如附件編號2 )。另有員警在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內持續搜索,後員警於地板上逐一測量扣案毒品重量並以手機拍照。畫面拍攝到被告倒臥於地板上(如附件編號3 ),壓制被告的員警在旁詢問其狀況後將他拉起回復坐著的狀態,另一名員警解開將被告雙手反銬於背後之手銬,改為正面上銬。另有員警將汽車後車箱打開進行搜索,從內拿出一個黑色、灰色格紋相間之手提包,並持手電筒打開包包翻查。接著員警們討論車鑰匙在哪裡並欲將被告帶上車,之後由兩名員警攙扶被告起立移動後離開畫面,其餘員警持續搜索車內(如附件編號4),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78頁、第306頁、第323頁至第324頁附件編號1至4照片),核與證人黃昱翔上揭證述之拘提、附帶搜索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黃昱翔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本案員警持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依上開規定原即得針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汽車進行附帶搜索,本可基於附帶搜索而為,非必然需有搜索票始能對該處進行搜索,本案搜索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此所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㈡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辯稱:伊承認持有這些毒品,但這些是警察非法取得,拘票是在警局簽的,伊主張伊無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依上開規定原即得針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汽車進行附帶搜索,本可基於附帶搜索而為,本案搜索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可為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理由一、㈠】,茲不再贅述。

⒉被告於109 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上之頂好超市旁停車場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威」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5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同上本院卷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及蒐證照片2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扣案可佐。又如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與淨重等均如上述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476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蔡沛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沒有出示拘票,他只有拿手機出來,很快速的晃過給被告看,並沒有出示拘票的狀況,被告有說警察沒有拘票,是到最後到了警察局之後才叫被告簽拘票,警察局的拘票跟後來法院的拘票是不同,但被告有沒有看到這些文件伊不確定,被告在當場沒有簽收任何文件,在警局時簽一個好像自願同意搜索書,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警方車子插在前面,警察從那部車下車,這個過程因為太快了,伊沒有看到,當時警方也有可能出示什麼文件伊也不可能知道,在伊下車前,警方有沒有拿什麼書面文件給被告,伊也不確定,伊沒有看到同上偵查卷第57頁之拘票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7頁),則證人蔡沛岑於本院審理中或稱被告到警局簽拘票云云,或稱被告到警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或稱警方沒有出示本案拘票給被告云云,或稱警方有沒有拿書面文件給被告伊不確定云云,前後矛盾,已難信其證述為真實,況依卷附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編號1(見同上本院卷第306頁、第323頁附件編號1照片),可見員警手持書面文件在被告面前甚明,證人蔡沛岑復未能說明員警所持文件為何,是證人蔡沛岑證稱員警僅有持手機畫面供被告閱覽等節,顯與事實有違,另被告雖再執詞本案拘票係在警局簽名,非於搜索當場所簽云云。惟按本案係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於拘提之前出示予被告閱覽,使被告知悉拘提之旨,已論述同前,是本案拘提暨附帶搜索程序係屬合法,至被告究係於搜索當場或於搜索完畢後,與員警返回警局始於拘票上或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並非法所硬性規定,亦與本案認定拘提、搜索程序係屬合法之事實並無扞格,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案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65.42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查被告曾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0月13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7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假釋現既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智威」之人,然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0453226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新北檢錫致109偵16622字第11001185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非法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亦生潛在危害,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沒收: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為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固一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葡萄糖各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被告稱該等物品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翌日(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純質淨重2.52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 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5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上址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純質淨重2.52公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同上本院卷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及蒐證照片2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5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07頁),堪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遭警查獲之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Q0000000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卷第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該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308號聲請裁定對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109 年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91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是伊所有的,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等情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349頁),是被告於經本案查獲後,始終表示係為施用目的而購買扣案之毒品,且購入後已有施用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施用後所剩餘,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作為施用使用外,尚有其他目的。

㈣被告前揭於同日經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待其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為供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未待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或第23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及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所吸收,即逕予起訴,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