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珮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525 號、第1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欲購買毒品之林仕易、逄增民聯繫,經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仕易、逄增民,並收取林仕易、逄增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1525 號偵查卷【下稱偵11525 卷】第129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97頁),核與證人林仕易、逄增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525 卷第51至58、138 至140 、219 至224 、234 至23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3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仕易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逄增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1525 卷第67至75、106 、205 至206 、225 至227 頁),及上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林仕易、逄增民交易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因為伊沒有工作,只能靠販賣毒品賺錢,伊販賣1 公克可以賺新臺幣700 至800 元等語(見偵11525 卷第129 頁),足徵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再次為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且對象僅有2 人,再各次均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與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另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9 月1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2540號函稱:「被告甲○○並未供出上游之詳細資料,以致無法調閱相關資料接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新北地檢署110 年9月16日乙○○錫雲110偵11525字第1100083550號函稱:「有關被告甲○○之毒品上游部分,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迄至本案判決時仍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1525 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林仕易、逄增民收取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對價,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證人林仕易、逄增民均稱已將上開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再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 交易價格 │ 主文欄 │ │ │ │ │ │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1 │林仕易 │109 年12月│臺北市萬華│1 公克甲基│2,2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至同年│區昆明街18│安非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月13日間某│6 號全家便│ │ │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日 │利商店前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四二八一八○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林仕易 │110 年3 月│臺北市信義│1 公克甲基│2,2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2時31│區和平東路│安非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分許 │3 段631 巷│ │ │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4 之7 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四二八一八○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逄增民 │109 年12月│臺北市文山│0.5 公克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8 時4 │區興隆路3 │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分許 │段75號前 │ │ │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四二八一八○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