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尚」(或「張嘉鶴」)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陳義偉依「時尚」之指示,於110年1月10日中午自彰化出發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男廁所內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扣除其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放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男廁所垃圾桶內,由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珮奇、徐珮宸、范淑玲、翁寶如、洪榕謙、黃湘芸、黃純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珮奇、徐珮宸、范淑玲、翁寶如、洪榕謙、黃湘芸、黃純娟(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翁寶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洪榕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黃湘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歷史通話紀錄、黃純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歷史通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片擷圖、被告外型照片對照表(他卷第43、51、60至62、72至73、108至114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9、13至14、1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洗錢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時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於同一日內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詐得及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共7人,被告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工地粗工、超商,入監前與阿嬤同住,賺錢有時會拿給阿嬤,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自稱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多起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已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當日共獲得5,000元(本院卷第19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然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然而考量被告僅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次犯行僅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主文欄 1 3 余珮奇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余珮奇,佯稱:先前於農場消費時訂單有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珮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 4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 27,123元   2 2 徐珮宸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徐珮宸,佯稱:先前露營區營位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徐珮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匯款。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4,022元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 范淑玲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范淑玲,佯稱:先前露營區營位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范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 69,789元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翁寶如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翁寶如,佯稱:先前於露營場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翁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0年1月10是下午5時54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 16,985元   5 5 洪榕謙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洪榕謙,佯稱:先前於露營場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洪榕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0年1月57日下午5時57分許 34,039元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6 黃湘芸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黃湘芸,佯稱:先前飯店刷卡資料有誤,須請銀行刷退云云,致黃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39分許 99,986元 000-000000000000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7 黃純娟 於110年1月10日致電予黃純娟,佯稱:先前於露營場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黃純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0年1月10日晚上10點8分許 21,012元  陳義偉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提款時間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遭提款之告訴人 1 000-00000000000000(邱綠文)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59分3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重興店 附表一編號1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0分12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1分12秒許 8,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10分19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11分18秒許 7,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43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附表一編號2、3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2分22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3分1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3分47秒許 14,000元 同上  2 000-00000000000000(劉紫婷)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3分5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附表一編號4、5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4分40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10分30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三重店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17分22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18分21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19分18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20分19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22分5秒許 10,000元 同上  3 000-000000000000(賴名宇 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47分39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附表一編號6   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48分17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52分5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52分47秒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0日晚上9時53分25秒許 20,000元 同上    10年1月10日晚上9時54分6秒許 20,000元 同上    10年1月10日晚上10時1分00秒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年1月10日晚上10時13分27秒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附表一編號7   10年1月10日晚上10時14分41秒許 1,000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