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2 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科竹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下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科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陳科竹可獲得提領金額之5 %作為報酬。接著,「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方式,向陳桂香施用詐術,使陳桂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左左木小次郎」,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桂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科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被告承認犯罪,而且告訴人陳桂香在警詢中也清楚證述其受詐騙以及匯出款項的經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7至20頁】,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250號函暨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領款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士檢卷第21頁)、告訴人陳桂香提出之臺灣銀行108 年9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之FACETIME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士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9至65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被告在警詢中雖然供稱他是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名約20幾歲的年輕男子(見士檢卷第14頁),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年輕男子與通訊軟體中的「左左木小次郎」不是同一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的法理,就應該認為該名年輕男子即為「左左木小次郎」本人,因此被告實際上僅有與「左左木小次郎」一人接觸,而依照卷內事證,被告並不知道「左左木小次郎」會以什麼樣的模式騙取他人財物,對於「左左木小次郎」背後是否為集團性犯罪也無所知悉,因此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主觀故意,僅得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被告與「左左木小次郎」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的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審理中對於其所犯洗錢罪已有自白,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競合:被告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該從較重的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
1.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去尋找正當工作,反而與其他人共同遂行詐騙犯罪,不僅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騙份子使用,還幫忙提領款項,實在不應該。但也是因為被告實在年輕,思慮淺薄,做事未能思考後果,才會有此犯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陳桂香達成和解,並且確實履行相關的賠償責任,有被告所提出的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199 至203 頁),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後悔知錯。
2.被告因為其他次的提款行為,已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緩刑4 年在案,而在該案審理期間,檢察官也有以移送併辦的方式,將本案告訴人陳桂香、江邑勳受騙部分移請該院併予審理,只不過該院審理後,認為本案兩位告訴人的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不能審理,而退給檢察官重新處理,檢察官也才重新就本案兩位告訴人的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在這樣的情況下,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案件的法官仍然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應該是認為即使還有未經判決的犯罪事實存在,但被告的情況仍非常適合透過緩刑的制度獲得更生自新的機會。審酌至此,本院認為既然該院在宣告緩刑時已經有這樣的考量,本院雖然受限於法定刑的規定,不得不就本案諭知有期徒刑的罪刑,但刑度上可以從輕,以求盡量不影響該院對被告的緩刑宣告。
3.綜合上開因素,並審以被告現仍在學,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雖與「左左木小次郎」約定被告每次提款可以獲得提款金額5 %的報酬,然「左左木小次郎」說要全部領完才會給付報酬,而被告始終也沒能拿到約定的酬勞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而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到報酬,自然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所以也無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江邑勳的阿姨陳美蓮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詐術,使被害人陳美蓮陷於錯誤,只是告訴人江邑勳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照「左左木小次郎」的指示前往領款,再轉交「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
二、法律的規定與解釋:
㈠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這裡所謂的曾經判決確定,指的是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同一案件指的是同一個被告的同一個行為。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兩罰」所揭示的理念:如果一個人的行為已經被處罰過了,法院基於任何理由都不能針對同一個行為再處罰一次。
㈡刑法中有所謂競合論,也就是一個人犯數罪的時候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這裡暫不討論法條競合這種實質上其實只有觸犯一罪的情形)。其基本概念是,當確定一個人犯了數個犯罪時,要先釐清他是一個行為犯數罪還是數個行為犯數罪,如果是一個行為犯數罪,就是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如果是數行為犯數罪,則為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因此決定競合方式的前提在於行為數的確認。行為數的概念不等同於犯罪數,行為數是獨立存在的概念,一個人有可能一行為犯一罪,例如開一槍打死一個人;也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例如丟一顆炸彈炸死一個人(殺人罪),又炸毀一台車子(毀損罪);也可能是數行為犯數罪,例如今天去打某甲,明天去打某乙。因此,行為數的概念與犯罪數的概念截然不同,必須予以明辨。
㈢相對於犯罪數的認定標準是在於刑法法益被侵害的數量,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依照實務多數見解,是決定於行為人的犯罪決意。如果行為人是以一個犯罪決意去做一件事情,就是一行為,如果行為人做完一件事情之後又另行起意去做另外一件事,就算是另外一個行為。特別要強調的是,行為數的認定永遠是跟著行為人個人去認定的,在多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每一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數認定也不一定一樣。例如說:老大某甲指示手下某乙去殺害某丙、某丁,某乙今天殺了某丙,過兩天又去殺了某丁。則某甲是以一個行為犯兩罪,某乙則是兩個行為犯了兩罪。
三、法律的適用:
㈠告訴人江邑勳的阿姨陳美蓮於附表編號2 所示的時間遭騙,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編號2 的時間,聽從「左左木小次郎」的指示前往領款,並且將款項交給「左左木小次郎」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邑勳在警詢中的指述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且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佐,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也承認犯罪,而比照附表編號1 的論罪,被告上開領錢並且轉交款項的行為,明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此點並無疑義。然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行為,也就是他在108 年9 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轉交他人的行為,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中處罰過了(見上開判決第15頁附表一編號2 ),並且於109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然在該案中,法官是針對被告上開領錢行為涉及詐欺另案告訴人周淑枝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未論及本案告訴人江邑勳的部分,但是並不影響被告該次領錢的行為已經被處罰過的事實。
㈢從而,既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 的行為已經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罰過,而該判決也已經確定在案,就屬於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的情況,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的規定,判決免訴。
四、對公訴人論告的回應:
㈠公訴人論告意旨雖略以:對多數被害人的詐欺犯行,是侵害多數被害人的不同財產法益,本案被告所提領的28萬元,雖然有一部份是另案被害人周淑枝遭詐欺的款項,但是本件被害人江邑勳與另案被害人周淑枝遭詐欺的時間、地點、詐術均不相同,所受法益侵害亦不同,故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載的犯行是另一犯行,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效力所及,請另論以一罪等語。
㈡但是公訴人論告內容說的其實是犯罪數認定的問題,目前實務上,詐欺兩個被害人,因為侵害的是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所以會構成兩個詐欺取財罪,並沒有疑問,但是本判決先前已說明,犯罪數的認定與行為數的認定是相互獨立的概念,而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是以同一被告的同一行為是否曾被論罪過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提款行為,雖然同時構成詐欺另案被害人周淑枝的詐欺取財罪,也構成詐欺本案告訴人江邑勳的詐欺取財罪,但是被告的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就是在108 年9 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8萬元後轉交他人的行為。換言之,被告以一個領錢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而該次領錢的行為已經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論處過了,不能重新對被告處罰一次,就算該判決沒有論到詐欺告訴人江邑勳的部分,也不會影響這樣的結論。
五、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的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情形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桂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20萬元 │被告於108 年9 │ │ │ │108 年9 月20日│月20日11│ │月20日12時10分│ │ │ │10時21分許以LI│時19分許│ │許在臺北市北投│ │ │ │NE佯稱係陳桂香│ │ │區中央南路1 段│ │ │ │之姪女,因欲投│ │ │150 號之國泰世│ │ │ │資基金故向陳桂│ │ │華銀行北投分行│ │ │ │香借款20萬元云│ │ │,提領12萬6000│ │ │ │云,致陳桂香陷│ │ │元、於同日12時│ │ │ │於錯誤,而依指│ │ │15分許在同地點│ │ │ │示在新北市中和│ │ │提領7 萬4000元│ │ │ │區中山路2 段25│ │ │。 │ │ │ │3 號臺灣銀行中│ │ │ │ │ │ │和分行匯款至本│ │ │ │ │ │ │案帳戶。 │ │ │ │ ├──┼───┼───────┼────┼────┼───────┤ │ 2 │江邑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10萬元 │被告於108 年9 │ │ │ │108 年9 月23日│月23日13│ │月23日14時19分│ │ │ │致電予江邑勳之│時54分許│ │許,在臺北市中│ │ │ │阿姨陳美蓮,佯│ │ │山區中山北路3 │ │ │ │稱係陳美蓮之友│ │ │段47號之國泰世│ │ │ │人,需借錢繳保│ │ │華銀行中山分行│ │ │ │險費云云,致陳│ │ │,提領28萬元。│ │ │ │美蓮陷於錯誤,│ │ │(參見臺灣臺北│ │ │ │而委託江邑勳匯│ │ │地方法院109 年│ │ │ │款,江邑勳遂依│ │ │度訴字第572 號│ │ │ │指示在桃園市蘆│ │ │判決附表一編號│ │ │ │竹區桃園街103 │ │ │2 ②) │ │ │ │號使用網路轉帳│ │ │ │ │ │ │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