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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唯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唯陽(原名王博弘)、許柏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永善」等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6 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何玉蟬」與謝承澐聯繫,復於同年7 月初,推薦謝承澐下載投資外匯之「MetaTrader4」APP ,並在該APP 內創立「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之帳號,教導謝承澐如何買賣外匯,致謝承澐陷於錯誤,依照「何玉蟬」指示,分別於108 年8 月16日、19日及20日,以臨櫃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許柏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許柏彥再依王唯陽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日及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第一銀行,各臨櫃提領292,500 元、35萬元及7 萬元後,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將款項交與王唯陽之舅舅莊永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王唯陽,再由王唯陽從中扣除千分之一之報酬後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蔡永善」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承澐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唯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柏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莊永煌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47至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下稱臺南地檢偵卷】第27至29頁、第119 至1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卷】第15至16頁),且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取款憑條3 紙、告訴人謝承澐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3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偵卷第129 至133 頁,新北地檢偵卷第87至89頁、第135 至157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許柏彥、「蔡永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指示許柏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經由莊永煌轉交被告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負責傳遞轉交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蔡永善」、許柏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許柏彥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另案被告許柏彥領款及收取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偵卷第63至67頁,新北地檢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要求而指示另案被告許柏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712,500 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受另案被告許柏彥領取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蔡永善」指定之帳戶內,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取得換匯金額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應以其詐得款項之千分之一計算其犯罪所得,即713 元(【292,500+350,000+70,000 】×0.001=7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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