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晨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為公訴不受理後,未經上訴,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游晨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燒烤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2日1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前提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性質上與起訴、不起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等情,有上開偵查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未按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於73年10月19日時即已遷入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寄存日為109年5月19日),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而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的109年5月25日已將其住所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見110撤緩偵5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最新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惟檢察官並未重新送達予被告,便直接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偵第10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認本件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住所遷移,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後,認本院判決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裁判,可再另分案辦理,再用同上相同之理由,再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最新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並於110年1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交簡字74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新北檢德孝110撤緩偵5字第110000646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惟查,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然前開檢察官重為送達時,被告緩起訴之期間早已屆滿(本院另按:前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於109年9月30日已確定,斯時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惟檢察官卻係於被告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方重為送達)。綜上,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以相同理由撤銷本案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見解,本案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即生實質確定力,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