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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融於民國109年4月19日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履行期間為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偵查卷、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能於履行期間支付8萬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2份(見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足憑。惟斯時被告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於109年7月21日遷入、嗣於110年3月16日遷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證,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均無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戶籍地住所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而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偵第2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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