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光立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辦理貸款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將其於同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當場取得2 千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 年7 月13日某時,假冒「盈菲外匯託管」投資平台,對張酉宸佯稱可透過此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取盈利云云,致張酉宸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7 月16日0 時9 分許,轉帳3 萬元至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酉宸於109年7 月17日15時46分許,欲自該投資平台提取盈利時,該投資平台人員復向張酉宸表示因其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平台操作帳戶遭凍結,需再繳交解凍金始得解凍帳戶云云,張酉宸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㈡於109 年7 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倚欄聽風(若若)」(下稱「倚欄聽風(若若)」向王瑞志佯稱可透過「國際金控」投資平台(網址:xmsinatw .com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瑞志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7 月21日17時45分許,轉帳3 千元至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瑞志於109 年8 月9 日22時許,欲自該投資平台提取投資金額時,該投資平台顯示其帳戶無法使用,經聯繫「倚欄聽風(若若)」亦未獲回應,王瑞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其後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酉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酉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酉宸出具之切結書、被害人王瑞志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王瑞志與「倚欄聽風(若若)」間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營清字第1090034748號函暨所附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24334號函暨所附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2113 號偵查卷第36、48、83至86頁、110 年度偵字第13851 號偵查卷第14至20、43、45至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據前揭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可知,告訴人張酉宸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應為109 年7 月16日0 時9 分許(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12113 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09 年7 月16日8 時55分許,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該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張酉宸及被害人王瑞志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酉宸、被害人王瑞志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106 年1 月18日至106 年11月17日)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上述甲案部分,已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8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為貪圖私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所肇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交付江光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有取得2 千元等語明確,是該2 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