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論罪科刑欄二㈡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前揭①部分之罪刑既已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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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66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號,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
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三重下竹圍店內,利用店員至倉庫拿
取商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抽屜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所
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店員清點財物發現短少,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博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
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