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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見吳勝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以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又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前,見黃彥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黃彥築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因吳勝峯、黃彥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尋獲前揭失竊之機車(業已發還吳勝峯)及安全帽(扣案),且經警採集安全帽鏡片上之指紋送驗後,檢出與吳典其左食、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典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14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5498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3至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67至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迄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8 月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被害人吳勝峯、告訴人黃彥築遭竊盜,經警調閱失竊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為警於尋獲失竊安全帽之鏡片上採證送鑑,檢出之指紋與被告相符,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0539號、被告之109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7 至10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檢指紋送鑑,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皆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皆業已為警尋獲,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鋼工作、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01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由被害人吳勝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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