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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暨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有關 「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倒數第1行有關 「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使各該商家或電磁設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己或使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附表編號1消費地點欄有關 「中和路174、176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編號11時間欄有關「4月27日2時2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27日2時47分」、編號47金額欄有關「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元」、編號55時間欄有關 「0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6分」、編號56時間欄有關「10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1分」、編號57時間欄有關「14時3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4分」、編號59時間欄有關「19時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6分」、編號60時間欄有關「20時46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56分」、附表補充欄位記載「編號:53-1;時間:同日18時53分許;消費地點:同上;金額:30元;信用卡別:樂天信用卡」、「編號:53-2;時間:同日21時16分許;消費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站);金額:358元;信用卡別:樂天信用卡」,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應按同條第 1項法定刑科刑,其於更正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68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張雅惠名義,盜刷中信及樂天信用卡消費購物,各係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分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更正後附表編號53-1、53-2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揭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罪,時間有所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係累犯,而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經審酌全案情節,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上開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後盜刷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得利,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皮包1個及現金合計23885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證件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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