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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93號、第44312號、第443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明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黃明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㈣(被害人劉建隆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告訴人林連瑞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雖各係於同一停車場內行竊,且各次下手時間相隔非久,惟被告既係分別在不同停車位,且已上鎖之車輛內行竊財物,客觀上顯非屬同一場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事,事前當有所認識,且其皆係前一竊盜車內財物得手後,始再對附近車內財物著手行竊,各行為本具有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難認僅成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應分別論以一接續犯,容有未合。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中(告訴人林連瑞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3,000元、1,900元、100元、100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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