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銘傑因故對林彥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林彥碩住處前,持開山刀朝林彥碩臉部揮砍,致林彥碩受有右臉穿刺傷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3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開山刀刺傷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開山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開山刀在其回基隆的半路上已隨手丟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