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998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宸輝與李子豪(已歿)為朋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李子豪寄託藏放第二級毒品大麻8大包(合計淨重1583.49公克、驗餘淨重1583.34 公克),林宸輝於應允後,李子豪即將上揭大麻8 大包(即起訴書所稱21〈小〉包,下同)拿至林宸輝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交付與林宸輝持有,並由林宸輝將上揭大麻包拿至上址處2樓與3樓間樓梯間之鞋櫃內藏放。嗣經警方於109年11月11日20 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而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8 大包、摻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胴毒品咖啡包2小包,及於110年1月22日18時許,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柯達飯店6001 號房內,查扣林宸輝入住時所遺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宸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下稱第5170號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19頁至第421 頁、本院卷附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5170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409頁、第410頁、第413頁、第414頁)。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大麻成分(查獲時總毛重1957.08公克、總淨重1583.49公克、驗餘總淨重1583.34 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另上開證物為警取出一部分即綠色乾燥植株1 袋,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亦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查獲時總毛重0.3120公克、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總淨重0.0975公克),有該中心110年1月6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KHOTEL帳單明細表6 張、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103張及畫面時序表1份可佐(第5170號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71頁至第371頁、第381頁至第401頁、第431頁;110 年度偵字第9983號偵查卷〈下稱第9983號偵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經鑑驗淨重為1583.49公克(見 5170號偵卷431 頁),自應以該重量作為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鑑驗淨重為1583.49 公克,持有之毒品數量為數不小,而此為最低6 月有期徒刑之罪,就法定刑而言已無過重之情形,且本院已就被告前述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前述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所據。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受朋友之託而藏放上開大麻後而持有,且數量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前揭大麻最終亦未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8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認其內僅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胴成分,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係友人李子豪當初所寄放,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第5170號偵卷第2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用,是自無從諭知沒收。
4.末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應認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 │ │(含包裝袋各1 個)│2 段399 巷58之1 號│檢品數量9 包,毛重│ │ │【見第5170號偵卷第│2 樓至3 樓樓梯間鞋│1,995.72公克,拆封│ │ │113 頁扣押物品目錄│櫃內右側所查獲 │檢視實際數量21包,│ │ │表編號3】 │ │實際稱得毛重1,957.│ │ │ │ │08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鑑驗結果如下: │ │ │(含包裝袋各1 個)│2 段399 巷58之1 號│1.煙草檢品21包,經│ │ │【見第5170號偵卷第│2 樓至3 樓樓梯間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 │113 頁扣押物品目錄│櫃內左側所查獲 │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 │ │表編號1】 │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重1,583.49公克、驗│ │ │(含包裝袋各1 個)│1 段103 號柯達飯店│餘淨重1,583.34公克│ │ │【見第5170號偵卷第│6001號房 │、空包裝總重373.59│ │ │101 頁扣押物品目錄│ │公克)。 │ │ │表編號1 】 │ │【見第5170號偵卷第│ │ │ │ │431 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 │ │ │ │ │ │ │ │ │ │2.鑑驗結果:綠色乾│ │ │ │ │燥植株1 袋,經送請│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 │ │ │確含有大麻(Mariju│ │ │ │ │ana )成分(實稱毛│ │ │ │ │重0.3120公克,淨重│ │ │ │ │0.0990公克,取樣0.│ │ │ │ │0015公克,餘重0.09│ │ │ │ │75公克)。 │ │ │ │ │【見第9983號偵卷第│ │ │ │ │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 │鑑定書】 │ ├──┼─────────┼─────────┼─────────┤ │ 4 │毒品咖啡包2 包(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鑑驗結果:黃色粉末│ │ │(含包裝袋各1 個)│2 段399 巷58之1 號│2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 │ │【見第5170號偵卷第│2 樓至3 樓樓梯間鞋│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113 頁扣押物品目錄│櫃內右側所查獲 │心檢驗結果檢出摻有│ │ │表編號2】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Nitrazepam)及第三│ │ │ │ │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氧苯基乙基安丁胴(│ │ │ │ │Eutylone)成分(實│ │ │ │ │稱毛重12.5070 公克│ │ │ │ │,淨重10.6490 公克│ │ │ │ │,取樣0.4215公克,│ │ │ │ │餘重10.2275 公克,│ │ │ │ │鑑驗Eutyloneu ,純│ │ │ │ │度為5.2%,純質淨重│ │ │ │ │0.5537公克)。 │ │ │ │ │【見第9983號偵卷第│ │ │ │ │283 頁至第284 頁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 ├──┼─────────┼─────────┼─────────┤ │ 5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 │ │【見第5170號偵卷第│2 段399 巷58之1 號│ │ │ │113 頁扣押物品目錄│2 樓至3 樓樓梯間鞋│ │ │ │表編號4 】 │櫃內右側所查獲 │ │ │ │ │ │ │ ├──┼─────────┼─────────┼─────────┤ │ 6 │分裝袋1批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 │ │【見第5170號偵卷第│2 段399 巷58之1 號│ │ │ │113 頁扣押物品目錄│2 樓至3 樓樓梯間鞋│ │ │ │表編號5 】 │櫃內右側所查獲 │ │ ├──┼─────────┼─────────┼─────────┤ │ 7 │IPONE手機1台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 │ │【見第5170號偵卷第│333 號(五分埔派出│ │ │ │101 頁扣押物品目錄│所) │ │ │ │表編號2 】 │ │ │ ├──┼─────────┼─────────┼─────────┤ │ 8 │SAMSUNG手機1台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 │ │【見第5170號偵卷第│333 號(五分埔派出│ │ │ │101 頁扣押物品目錄│所) │ │ │ │表編號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