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盈君
謝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智易字第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文
劉盈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均沒收之。
謝國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盈君、謝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741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劉盈君、謝國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劉盈君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劉盈君自民國108 年6 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臉書社團上陳列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犯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劉盈君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貪圖私利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劉盈君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查獲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被告劉盈君於108 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被告謝國清向劉盈君購買「APPLE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轉售予黃惠君,僅侵害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其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劉盈君另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2 份、刑事陳報狀2 份暨所附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51號卷第13頁、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54號卷第29頁、本院智易卷第91-102頁),且前開二家公司均請求對被告劉盈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查本件被告謝國清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承諾不再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告訴人具狀陳報就科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99頁)。又被告謝國清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國清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件經警扣得被告劉盈君身上所有之新臺幣1 千元,被告劉盈君自承係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