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裁定」補充為「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第5行「7月7日」更正為「2月1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中段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法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竊取手機,隨後並供認其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前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依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坦認犯罪,態度為佳,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695、709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106年度簡
字第5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5月
、5月、3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65巷內,見林朝枝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乘無人
注意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皮包
1只(內含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內,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彭兆儀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手機而扣案,
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李秉富於110
年4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3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