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佳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700元」,均更正為「800元」(更正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犯上揭竊盜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於偵查中,則改稱僅竊取700元,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是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正確金額究竟為何,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0行「旋即逃離現場」,補充為「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700元所餘之53,300元」,更正為「800元所餘之53,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部分返還而有所減輕(即黑色錢包部分,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9日11時許,在宋正弘所
管領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農地內,見宋正弘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完全蓋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
椅墊,竊取該機車車廂內宋正弘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宋正弘在場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宋正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正弘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
得所得之現金7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上開黑色錢包1個
部分,業據告訴人宋正弘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於109年9月
30日交還上開黑色錢包予其,然其內現金均遭被告花掉了等
語明確,是就黑色錢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上開該方式竊得現金54,000元等情。經查:被告
供稱斯時僅竊取現金700元等語,又查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得
以辨認被告下手行竊之現金金額達54,000元,且經偵查中傳
喚告訴人而未到庭證述,是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
700元所餘之53, 300元之犯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竊
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