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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合併」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及同行起「8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7月31日執行完畢」、第11行「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0年8月21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第12行「101巷口前」更正為「101巷52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9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99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5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義街101巷口前,見涂肇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坐墊
    竊取車內之甩棍1只、長壽菸硬盒2包、名片盒1盒及墨鏡盒1
    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110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涂肇財
    發現上開機車坐墊被打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涂肇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上開機車及遭失
    竊之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涂肇財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2000多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
    失除被害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
    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2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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