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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更正為「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所處徒刑,經上開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103年4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指揮書執行日期:106年8月17日至107年7月16日),經接續執行,嗣10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7日(現執行中,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案盜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及身分證等證件皆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編號13所示侵占之鑰匙1副,則僅係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物品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57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0日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拾獲附表所示之人所
    遺失之附表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33號1樓
    玄德宮內,竊取玄德宮香油箱內之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物品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營清字
        第10701028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
        2日儲字第107024978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安分行107年11月20日彰大安字第1070000087號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11月21
        日營業部字第1070000112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107)政查字第0000071332
        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
│編號│            遺失物                │  所有人  │
├──┼─────────────────┼─────┤
│ 1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  黃光蓮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  潘仲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  黎峻宇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4  │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  胡彩鳳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  林秀芳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6  │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  黃福波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  潘仲恩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 │  陳弘霖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慶豐銀行提款卡1張                 │  不明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0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  不明    │
├──┼─────────────────┼─────┤
│ 11 │悠遊卡1張(卡號Z000000000)       │  鄭桂蓮  │
├──┼─────────────────┼─────┤
│ 12 │身分證1張                         │  陳弘霖  │
├──┼─────────────────┼─────┤
│ 13 │鑰匙1副                           │  不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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