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所載「1碗」均應更正為「1包」、第5行所載「店長郭家瑋」應更正為「店員郭家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許承榮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1.及3.所示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打零工為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王玉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8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
社大智店,徒手竊取由店長王玉如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供販
售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逕行步出店外,嗣店長郭家瑋發現遭竊後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王玉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家瑋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案物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屬犯罪所得,而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