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10、38571、4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4行「鄭崴澤管有」應更正為「鄭崴澤管理」;犯罪事實一㈡更正為:「於109年4月22日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店內放有兌幣機,認有機可趁,乃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旋於同日1時50分許,攜帶大型手提袋返回該店,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面板,竊取龔于軒所有放置於該店兌幣機內之零錢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6月3日2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應更正為「3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個人戶政資料所載)、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境貧寒、獨自扶養未滿12歲之子女、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經其變賣後得款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變賣後所獲價款,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現金1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20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之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鑰匙可輕易複製多份、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
 │    │                  │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禮券共貳拾張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0號
                                    109年度偵字第38571號
                                    109年度偵字第41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5 罪)、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罪刑部分,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而④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 月(1 罪)罪刑
    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⑤⑥
    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09 年4 月10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庫房門
    鎖,徒手竊取鄭崴澤管有,放置於該店庫房內之監視器主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臺,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離去,甲○○旋將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台予以變賣,得款
    300 元並花用殆盡。(二)於109 年4 月22日0 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面板,竊取龔于軒所有放置於該店兌
    幣機內之零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旋於同日1 時50分許,再次返回該店,以相同手法
    ,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面板,竊取龔于軒所有放置於該店兌
    幣機內之零錢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甲○○以此方式共計
    竊得現金1 萬4,000 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三)於
    109 年6 月8 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店內娃
    娃機台,竊取賴威任所有,黏貼於該店娃娃機台內商品上之
    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共20張( 價值共計2,000 元) 得
    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禮券均已全數兌換花用殆盡。嗣經鄭崴
    澤、龔于軒、賴威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崴澤、龔于軒、賴威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崴澤、龔于軒、賴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共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
    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