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誌浩之犯罪所得模型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更正為「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馬誌浩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馬誌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模型車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另按: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提出其於109年7月29日結帳之新臺幣【下同】285元發票【含冷泡春釀綠茶1瓶、TOMICA小汽車係輛1個、七星硬盒10mg,見本院卷附發票明細掃描結果】,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5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第18頁反面訊問筆錄】,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稱被告於事後再來超商時已告知被告店家已經報警了,一切交由法院處理,且沒有收取被告之賠償金,至於被告於7月29日結帳之發票,跟他偷的車不是同一台,是之後才買來結帳的【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後結帳之模型車與本案所竊為相同,故應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05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馬誌浩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㈢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及㈡之罪刑,
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㈢之罪刑,於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
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7月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元之模型車1個,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廖信其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信
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
電子發票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