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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寰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李秉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負責收款之鄭弘鑫、負責指揮調度之戴康旭、自稱「古志鈞」之成年男子(此3 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加入某真實名籍不詳成年人為首,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⒉為警扣得李秉寰所有,供聯絡使用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41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李秉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扣案物、被告隨身包及衣物照片各1 張、被告通聯紀錄截圖3 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秉寰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鄭弘鑫、戴康旭、成年男子「古志鈞」、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雖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蔣徐領花詐財,然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詐騙集團因而並未得財,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詐騙款項,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幸被害人蔣徐領花之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加以阻止,被害人乃未將款項交付而未造成實質損失;兼衡被告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致,終能坦認並如實交代犯行,足見甚有悔意,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時為桃園市治平高中三年級學生(見偵卷第137 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為確實督導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法律觀念,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使。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141元、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付,分別供被告支付本案車資等費用所用、與被告本案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93、153 、170 、173 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本案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惟於詐欺集團中係屬最低位階之角色,犯罪罪質亦無從與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吸金案件相較,且被告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案情,甚有悔意;參以被告現未滿20歲,涉犯本案係屬智識尚淺思慮未周,並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難認其未來仍有犯罪之危險,故施以矯治應以提供適當之法治教育及就學、就業機會等社會扶助為宜,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以及本案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二者併合處罰之結果,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可收儆懲之效,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無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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