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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珩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珩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瑋珩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補充為「陳瑋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同欄一、倒數第6 至4 行「陳瑋珩領畢後再將款項扣除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後,轉交『小朋友』,」,更正為「陳瑋珩領畢後再將款項轉交『小朋友』」;同欄一、倒數第7 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 之匯款時間「109 年」、金額「12萬元」、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時間「109 年」、匯款時間「109 年」、匯款金額「99358 萬元」、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 」,依序分別更正為「110 年」、「8 萬9,961 元」、「110 年」、「110 年」、「99358 元」、「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瑋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0 年度金訴字第314 號卷第28、83、9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贅引同條項第1 款,下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富陳」、「小朋友」、「昇鴻」、「法拉驢」、「大孤逃」、「皮皮蝦」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主要擔任車手角色,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告訴人蔡宸羚、王立人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亦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元,且1 名甫滿月之子女需照顧等語,堪認被告並未脫離生活正軌,仍具改過遷善之可塑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主要係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參與犯罪之情節不深,更非擔任該犯罪組織之主要角色,且現有正當工作,復坦承全部犯行,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對於其日後能遵守法紀仍具期待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0 年度偵字第13718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且尚未發還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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