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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榆富黃杰鄭琬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598 、39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麗雲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松」之成年男子、暱稱為「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盧麗雲遂與「松」、「阿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文勝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文勝陷於錯誤,於109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6 月4 日上午11時許,匯款5 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盧麗雲此時再經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獲「松」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6分至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現金後,旋即依「松」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合計5 萬元)交予「阿志」,復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接獲「松」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5,000 元,未及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循線追查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林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麗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255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4、201至203 、277 至279 頁,109 年度偵字第3920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57至61頁,本院卷第106 、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5至27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被告與「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扣案物照片4 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8 月7 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10月22日函所附本案帳戶ATM 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至41、49至60、253 至255 、283 至285 、289 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文勝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林文勝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松」、「阿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造成告訴人林文勝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林文勝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文勝5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擺攤、家中有母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目前上訴二審中),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74、131 至133 頁),再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文勝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48 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2 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可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按日領取報酬,如果當日有提款,即有2,000元之報酬,通常是當天最後1 筆款項提領完畢後,上游會請我自己抽出2,000 元,我109 年6 月4 日還沒領到報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6,000 元是我前3 天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 、146 至147 頁)。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文勝遭詐欺之款項,已先將5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最後1 次提領之5,000 元則未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此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5,000 元等節,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堪認係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犯罪所得,且未及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自屬被告所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事先取得109 年6 月4 日之報酬(2,000 元),復無事證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6,000元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6,000 元,容有誤會。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卡13張,其中辛庭萱所有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然非屬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且因告訴人林文勝報案後,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金融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沒收該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其餘金融卡,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王振廷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實施詐騙,並使告訴人王振廷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由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以上經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振廷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振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款後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781 、19615 、22671 、22938 、24707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於110 年1 月14日判決,目前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0、131 至133 頁),堪認屬實。茲就該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振廷,並提領款項之犯行,引用如下:◎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 │ │款時、地│ │ │ │├──┼───────┼───┼─────────┼────┼────┼─────┼────┤│3 │台北富邦銀行帳│王振廷│於109 年5 月25日,│於109 年│25萬元 │於109 年6 │5 萬元、││ │號000-00000000│ │假冒友人名義,向王│6 月1 日│ │月2 日上午│5 萬元 ││ │6505號帳戶(戶│ │振廷佯稱:因有急用│,在臺南│ │8 時46分許│ ││ │名:吳宛如) │ │需借款等語,致王振│市中西區│ │,在臺北市│ ││ │ │ │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永福路2 │ │中正區信義│ ││ │ │ │ │段150號 │ │路2段265號│ │└──┴───────┴───┴─────────┴────┴────┴─────┴────┘

(二)經核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被告被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振廷之犯行,被害之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款項之人完全雷同,僅有詐欺時間之記載不一致,及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有所不同,然經細繹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王振廷僅於109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此外,告訴人王振廷於警詢時亦稱於109 年6 月1 日接到友人的訊息表示因做生意急需借款25萬元,其即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4頁),可知另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日期,顯然誤植,是另案雖僅就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提領告訴人王振廷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中之10萬元部分提起公訴,惟本案被告經起訴者,係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提領同一告訴人王振廷同次遭詐欺所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從而,足認本案及另案就告訴人王振廷部分,乃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無訛。

(三)而本案係於110 年1 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5日新北檢德和109 偵25598 字第11000075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王振廷部分之犯行,為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
│ 1  │金融卡13張    │①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    │              │  融卡1張(★辛庭萱名下,為盧麗雲本 │
│    │              │  案犯行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      │
│    │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卡1 張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金融卡1 張                        │
│    │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金融卡1 張                        │
│    │              │⑤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卡1 張                            │
│    │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金融卡1張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卡1 張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0550號金融卡1 張                  │
│    │              │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卡1 張                          │
│    │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4674號金融卡1 張                  │
│    │              │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金融卡1張                         │
│    │              │⑫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    │              │  卡1 張                            │
│    │              │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
│    │              │  融卡1 張                          │
├──┼───────┼──────────────────┤
│ 2  │Redmi 品牌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電話1 具      │.盧麗雲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所用之物。                        │
├──┼───────┼──────────────────┤
│ 3  │現金新臺幣5,00│.在盧麗雲隨身包包內扣得。          │
│    │0 元          │.盧麗雲本案所提領最後1 筆款項,旋即│
│    │              │  為警查獲,為盧麗雲所保有之本案犯罪│
│    │              │  所得。                            │
├──┼───────┼──────────────────┤
│ 4  │現金新臺幣6,00│.在盧麗雲隨身包包內扣得。          │
│    │0 元          │.無事證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關。  │
└──┴───────┴──────────────────┘
◎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及金│匯款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1   │王振廷│於109 年6 月1 日某│台北富邦│①109 年6 月│新北市板橋│①10萬元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銀行7281│1 日下午3 時│區縣民大道│②5萬元   │
│    │      │NE聯繫王振廷,佯稱│00000000│39分許      │1 段228 號│          │
│    │      │為其友人,因做生意│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3 │台北富邦銀│          │
│    │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時40分許    │行新板分行│          │
│    │      │致王振廷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        │            │          │          │
│    │      │許,匯款25萬元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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