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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詹文棋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配偶洪月蓮(其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由詹文棋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並由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匯入洪月蓮所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待洪月蓮確定款項匯入後,再由詹文棋在大陸地區依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另詹文棋亦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收受客戶委託匯款之人民幣後,指示洪月蓮在臺灣地區將依自訂匯率折算之等值新臺幣,自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或由洪月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客戶自行提領,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包括為侯淑禎、黃立楷及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義東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合計經手匯兌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9億3,256萬7,34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詹文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1、66頁),並經證人侯淑禎、黃立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谷泓道、李嘉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義東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月蓮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09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正背面、第13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偵緝卷第42頁正背面、10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0年5月30日營清字第100100372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100年6月2日合金南重字第100000188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0年6月1日(100)國世銀北三重字第10000000107號函附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及對帳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泰存匯字第10000004692號函附個人戶基本資料、臺幣支存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年6月24日100南重字第153009010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029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100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洪月蓮地下通匯帳戶及金額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43頁、100年度偵字第20991號卷二第244頁至第444頁、100年度偵字第20991號卷三第2頁至第181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0991號卷四第182頁至第315頁背面、第322頁、100年度偵字第20991號卷五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偵續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原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該條項後段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同條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本次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同條第2項規定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將原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依其修正理由謂: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前、後同條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之內涵仍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經手匯兌之金額共計29億3,256萬7,347元,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洪月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卷第42頁背面),且無何證據可認其獲有若干不法所得,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範圍則非可同一視之。被告雖違反政府管制外匯之禁令,長期與洪月蓮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為固無足取,惟僅係代客辦理匯兌事宜而尚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縱量處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容有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對於國家管制匯兌之金融交易秩序形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規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8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其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目前健康狀況不良,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僅能靠女兒接濟,生活自理能力亦有問題等語,並提出載敘被告有腦梗塞之左、右側後大腦動脈血栓、高血壓性心臟病,現存有左側肢體麻木,行動不便症狀等情形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及知悉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相關法定撤銷事由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非法匯兌之金額(新臺幣) 1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 17億9,517萬3,317元 2 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 4,264萬5,057元 3 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912萬7,483元 4 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1億2,595萬8,254元 5 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375萬1,065元 6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4,871萬259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4,268萬6,376元 8 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5億4,742萬3,729元 9 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2億3,338萬143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 8,371萬1,664元 合計   29億3,256萬7,347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匯兌方式 1 侯淑禎 侯淑禎父親在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於99年10月間退出投資,要求大陸友人將投資款返還,大陸友人與侯淑禎接洽時,即表示可直接用新臺幣返還,嗣有位臺灣女子與侯淑禎聯絡匯款事宜,並詢問要匯入何帳戶,侯淑禎遂請該名女子匯入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洪月蓮便於100年1月25日將70萬7,200元存入上開帳戶。 2 黃立楷 黃立楷在大陸地區先向其友人吳勇借款一同投資生意,後為還款,故先請臺灣地區友人谷泓道於100年1月18日,分別以谷泓道名義存入55萬元、以李嘉祺名義存入45萬元至黃立楷大陸友人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黃立楷並於100年1月24日匯款105萬100元至大陸友人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3 侯義東 侯義東係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將廢五金運送至大陸地區拆解及分類加工,大陸地區客戶會將工錢匯回臺灣地區,該公司均係於收受大陸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後方會出貨,故由大陸地區客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支付貨款,並將人民幣轉成新臺幣支付,洪月蓮則會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該公司,由侯義東指示會計李嘉文於97年1月4日、同年月8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200萬元、200萬元;於97年1月7日、同年月8日,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200萬元、1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