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宥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宥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宥誠自民國105年間起,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彭執炘經營之富昇當舖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交付典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在上址富昇當舖,自經理林昇旺取得應交付客戶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即將該3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林昇旺於翌日在上址富昇當舖內發現張宥誠所留下內容為「旺哥:對不起,我這次真的撐不下去了,給你惹太多麻煩了,我真的很抱歉,宥誠」之紙條,且聯繫張宥誠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執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昇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昇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現款35萬,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其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彭執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含民國111年6月24日已給付之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執炘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