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可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可萱之前任男朋友顏德豪為告訴人曾詩惠現任男朋友,劉可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Instagram帳號「0925_xuan」,在Instagram社交軟體上發布背景為曾詩惠照片、文章內容為「抱歉,我不知道在我家摸貓女這里長激動啥氣啥,吵架吵不膩啥不是,也是啦畢竟聽說有人對我很好對你..哈哈,發這種文跟你吵很智障,偏偏你就愛,男友去關錢交給你,聽說你超帥餒把他錢花光劈腿,人家出來又回去找他打砲,丫你那些無中生有的我是無差哈哈,畢竟我三觀沒你差,這麼噁的事應該只有妳幹的出來,ㄚ爭氣點小帳勒ㄏㄏ」之限時動態文章,傳述指摘曾詩惠侵占前男友金錢及劈腿等不實情節,足生損害於曾詩惠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