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熙鈞
- 選任辯護人
- 蕭琪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阮熙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任意侮辱值勤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因未審酌刑法59條規定,容有過重情事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為「妄想」及「幻聽」,且自99年9月起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次數多達121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其三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經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惟原審未審酌刑法59條「顯可憫恕」情狀而為之量刑,猶嫌過重;其四原審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為被告量刑因素,對被告實有不公等,綜上,本案原審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所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雖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紀錄,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諸卷附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回答正常,並能對行為之原因、犯罪之效果為合目的性之回答,並無因思覺失調而有影響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及判斷,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街口,在公共場所,見是女警執行勤務,竟對告訴人公然比出中指,加以侮辱,其犯罪情節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傷害,且對於警員正執行之職務,當場侮辱,已然妨害公務之尊嚴,所為客觀上並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形,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至於辯護人指出原審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為被告量刑因素,對被告實有不公云云,原審判決載「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此係在審酌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旨,即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犯行,此係告訴人表達其量刑之意見,原審自得審酌,並無何違誤之處,辯護人所指應係誤解。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猶執上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熙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熙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竟以對A女比中指之方式侮辱
A女,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接續以對
A女比中指之方式侮辱A女,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A女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熙鈞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
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刑法
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阮熙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
訴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竟任意侮辱值勤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
),暨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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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阮熙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熙鈞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3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明知代號AD000-H11064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A女比出「右手握拳,左手伸出食指」反
覆相接合之動作後,往前駕駛車輛於同市區○○路000○0號前
遭A女攔檢盤查,竟以對A女比中指之方式侮辱A女,足以毀
損A女名譽,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熙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比出「右手握拳,左手伸出食指」反覆相接合之動作,且有比中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先對A女比出「右手握拳
,左手伸出食指」反覆相接合之動作,再對A女比中指,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