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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舜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7號、第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舜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舜揚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中「Weplay群」社團得知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蔡稚涵等人欲儲值網路遊戲點數,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點數可以供儲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陳輝煌」之臉書帳號名稱,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令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賴舜揚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舜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賴舜揚取得上開款項後,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封鎖,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舜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1770號偵查卷〈下稱第41770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44頁;110年度偵字第43152號偵查卷〈下稱第43152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4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等固經由臉書認識並利用臉書帳號商談交易,然依檢察官起訴提出及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故意利用臉書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遂行詐騙而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無 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 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517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第41770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稚涵、徐佩筠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稚涵 賴舜揚於110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蔡稚涵佯稱:欲代儲遊戲點數,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蔡稚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3時55分 3,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41770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45頁)。 ⑵告訴人蔡稚涵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共5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17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  賴舜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佩筠 賴舜揚於110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徐佩筠佯稱:欲代儲遊戲點數,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徐佩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20時23分 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佩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4315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佩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徐佩筠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照片共5張(第43152號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賴舜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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