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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61、3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桶壹個、釣竿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鋼絲鉗、小鐵剪各壹支、手套貳包均與「沈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尋獲車輛及遭竊物品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110年度偵字第33002號卷宗)」;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尋獲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沈濰」臉書頁面手機翻拍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34202號卷宗)」;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沈濰」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先後2次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車輛及車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及部分車上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車上小冰桶2個、釣竿1支,已發還告訴人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沈濰」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丙○○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002號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34202號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冰桶1個、釣竿2支,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沈濰」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鋼絲鉗、小鐵剪各1支、手套2包(後3項價值合計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丙○○,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沈濰」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沈濰」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61號
第396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37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21時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以不詳方式
    ,竊取丁○○○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1輛及車上小冰桶3個、釣竿3支
    得手,復將該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棄車離去。㈡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濰」之人,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1時48分許,由乙○○駕駛其不
    知情胞弟曾翰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41巷私人停車場,復由「沈濰」徒
    手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1輛及車上物品(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鋼絲鉗1支、小鐵剪1支、手套2包,共計1,20
    0元)得手,先將B車開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場
    ,復駛至台65縣高架橋下方棄置。嗣丁○○○、丙○○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知乙○○涉有重嫌,分別於上開地
    址查獲A車及B車(B車業已發還丙○○),並前往乙○○住家查
    扣小冰桶2個、釣竿1支(含A車均已發還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A車、B車,並於住家遭查獲小冰桶2個、釣竿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A車及車上小冰桶3個、釣竿3支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B車及車上現金200元、鋼絲鉗1支、小鐵剪1支、手套2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2張(110年度偵字第33002號卷宗) 證明被告竊取A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竊取A車及車上小冰桶、釣竿,A車及車上小冰桶2個、釣竿1支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24張(110年度偵字第34202號卷宗) 證明被告與「沈濰」共同竊取B車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張 證明被告竊取B車及車上鋼絲鉗1支、小鐵剪1支、手套2包,B車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犯行,與「沈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
    之A車、B車及小冰桶2個、釣竿1支,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而
    被告尚竊取小冰桶1個、釣竿2支、現金200元、鋼絲鉗1支、
    小鐵剪1支、手套2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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