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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義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義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周義山與莊鎧誠(涉案部分另已提起公訴)均無購車真意」,應更正為「周義山與莊鎧誠(莊鎧誠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均無購車真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之『信雄機車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信雄機車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及另案被告莊鎧誠」,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鎧誠」。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義山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莊鎧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雖於111年11月2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7239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共犯莊鎧誠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6,642元之貸款數額,而渠等已清償3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尚有15期未給付之金額總合為新臺幣(下同)8萬0,535元(計算式:5,36915=8萬0,535),是本件犯罪所得為8萬0,535元。而被告周義山、共犯莊鍇誠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分潤成數,彼此供述不一,且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是渠2人犯罪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進行估算,是估算被告周義山、共犯莊鍇誠應係平分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周義山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268元(計算式:8萬0,535元÷2=4萬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周義山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此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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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周義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山與莊鎧誠(涉案部分另已提起公訴)均無購車真意,
    僅因需錢孔急,竟與莊鎧誠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鎧誠出面,於民國99年
    5月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之「信雄機車行」購買重
    型機車1部(後領車牌號為000-000號),並向該機車行所配
    合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
    。莊鎧誠先依周義山之指示,在分期付款請書上虛偽記載自
    己當時在周義山胞兄所經營之「周明機械公司」任職作業員
    云云,並假意與怡富公司約定會如期繳付分期付款云云,使
    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莊鎧誠有穩定工作收入、有能力定
    期繳付貸款,進而替莊凱誠先行繳納機車全額購款即新臺幣
    (下同)9萬6,642元,後再由莊鎧誠按期(即按月)繳納5,
    369元、共18期之方式繳清貸款。而周義山、莊鎧誠取得上
    揭機車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上揭機車轉售他人套利變現,
    且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付剩餘款項,亦避不見面
    ,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山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部分供述 證明被告周義山與另案被告莊鎧誠於上揭時、地向上揭機車行,購買上揭機車,並於當月轉售他人後變現套利等事實。 2 證人及另案被告莊鎧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揭時、地向上揭機車行,購買上揭機車,並當月轉售他人、購買機車是因為缺錢、有與被告周義山謀議購買機車後變現套利、自己未曾繳納過貸款、被告有繳納3期貸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籍登記資料表、繳款明細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與莊鎧
    誠就本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就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追徵之。
三、告訴意旨固指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本件被
    告於申辦貸款之時,即係基於詐欺故意而為之等節,業經本
    檢察官認定如前,是被告如構成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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