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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鎧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鎧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鎧誠明知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周義山」謀議(周義山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鎧誠出面,於民國99年5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之「信雄機車行」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領車牌號碼為675-GBE號,下稱本案機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機車行所配合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莊鎧誠並先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虛偽表示其斯時在「固明機械公司」任職作業員,並假意與怡富公司約定會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等情,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莊鎧誠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同意貸款莊鎧誠購買本案機車,進而替莊凱誠先行繳納本案機車全額購款即新臺幣(下同)9萬6,642元,再由莊鎧誠依約按月繳納5,369元、共18期之方式繳清貸款。嗣莊鎧誠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套利變現,與「周義山」朋分花用,嗣由「周義山」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未繳付剩餘款項,亦避不見面,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鎧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籍登記資料表、繳款明細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4、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周義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以上開虛偽方式,與「周義山」共同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並將機車變賣得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9萬6,642元之貸款數額,而被告等已清償3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尚有15期未給付之金額總和為8萬0,535元(計算式:5,36915=8萬0,535),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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