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江衍樹」更正為「江守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已於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於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8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被告之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編號8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有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第40頁、第44頁、第4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之梅花扳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俊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陳俊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俊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41號
被 告 陳俊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5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2
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使用梅花扳手竊取林正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便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1年4月28日
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使用梅
花扳手竊取江守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得手後便旋即離開現場。㈢於111年5月21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一街路邊停車格,以徒手牽
移之方式,竊取李宛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㈣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梁成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㈤於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3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二街與延平路口,以手持鑰匙發
動之方式,竊取許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便旋即離開現場。㈥於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56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二街與福吉三街口,以徒手牽移
之方式,竊取汪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㈦於111年5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旁,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李子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㈧於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賴
陳玥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梁成廷、許晉榮、賴陳玥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孝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成廷、許晉榮、賴陳玥伶及證人即
被害人江衍樹、林正奇、李宛真、汪東昇、李子群於警詢中
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
8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
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