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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利用夜間無人看守車輛之際,持石頭破壞范均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輛內范均瑋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二)詹銘祥竊得上開范均瑋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得手後,利用信用卡、金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性,另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范均瑋之信用卡、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內,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致使各超商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詹銘祥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而交付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卡予詹銘祥。

二、證據:

(一)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7418號卷第13至17頁、第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均瑋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同上偵字卷第19至21頁)。

(三)現場及車輛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內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偵字卷第53至66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10年10月份信用卡歷史帳單(見同上偵字卷第139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係於同一日數次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係分別前往不同超商,對不同之超商店員施詐,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罪行為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同一超商店內,如有數次刷卡詐欺購物之情形者,則因刷卡之時間緊接、行為地點及被害人均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8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金融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4,000元,及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范均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詐得物品(犯罪所得)及其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4日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為224號)全家超商三重華義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5千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義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8千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3時1分許 同上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元)    110年10月4日3時3分許 同上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2千元)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4日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通華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5千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3時13分許(起訴書誤為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利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3時14分許 同上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2千元)    110年10月4日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五順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3時18分許 同上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元)    110年10月4日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8千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4日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仁義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3千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洲店 遊戲點數卡(價值3千元)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4日4時30分許 同上 遊戲點數卡(價值3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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