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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悅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署押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少年胡○銘(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介紹,加入王裕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暱稱「大寶」、「無服務」、「張智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亮彤(所涉詐欺甲○○、丙○○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稱:如欲辦理貸款,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指定之人云云,陳亮彤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亮彤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㈠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甲○○、丙○○施用詐術,致甲○○、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至上開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12月11日13時許,指示陳亮彤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分別提領甲○○、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24萬5,000元、19萬8,000元,陳亮彤領得前述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順門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福真門市」店內,與自稱忠訓公司專員「林俊億」之乙○○見面,乙○○當場將其於同日稍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2張交付陳亮彤而行使,使陳亮彤誤認乙○○為貸款公司收取款項人員,而將領得之24萬5,000元、19萬8,000元(共計44萬3,000元)交付乙○○,乙○○再轉交王裕博,足以生損害於陳亮彤、「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林俊億」等人。嗣經陳亮彤報警處理,經警將自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其中1枚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陳亮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37586號鑑定書、陳亮彤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手機通話記錄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行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制作名義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林俊億」雖均屬虛構,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裕博及通訊軟體暱稱「大寶」、「無服務」、「張智傑」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陳亮彤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2次,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甲○○、丙○○、陳亮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假冒貸款公司人員拿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高中進修部就學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陳亮彤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署押各2枚(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日薪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陳亮彤提領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妻舅,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亮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亮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孫女,需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亮彤臺灣銀行帳戶。 陳亮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2月11日,買受人陳亮彤,收款金額25萬元)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各1枚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12月11日,買受人陳亮彤,收款金額20萬元)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林俊億」簽名各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