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浚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暱稱「叮噹」(下稱「叮噹」)、「胖迪」(下稱「胖迪」)、「吉普賽」(下稱「吉普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乙○○與「叮噹」、「胖迪」、「吉普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於「發現金融」(網址:discoverfs.net)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陳黃郁英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其後乙○○即持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取得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將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叮噹」等人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黃郁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營通字第1090035254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discoverfs.net網站頁面截圖共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偵查卷一第7、45、242至244頁、偵查卷二第41至43、47至48、65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叮噹」等人指定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與「叮噹」、「胖迪」、「吉普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不詳成員,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叮噹」、「胖迪」、「吉普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動物照護員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被提領之詐騙款項,均由被告於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領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黃郁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7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8日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民店 109年1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8日0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8日0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8日0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8日0時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