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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IPHONE7)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公開粉絲專頁「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而結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kors」之人,並加入其所屬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易小額借款」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而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3號起訴效力所及,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如理由欄二、㈡⒊所述,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卡(簿)手」,並約定每工作1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依「Mkors」指示聯繫並接收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等訊息,再行轉傳訊息予「Mkors」收受,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受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以掌控該帳戶使用情形及提領現金,丙○○為獲取報酬,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Mkors」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公開粉絲專頁「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刊登求職廣告,江伯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言其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臉書帳號「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易小額借款」與江伯勲聯繫,並向其佯稱: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商「久益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員工網銀綁定公司帳戶,使用虛擬交易所(幣拖以及max)公司戶,進行虛擬幣交易買賣,買賣利潤會提佣金給員工(薪水),新進員工每一個禮拜日薪5,000,第二個禮拜開始調整為日新7,000」等語,致江伯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一併傳送予丙○○所使用之LINE暱稱「Lucifer」接收,丙○○復將前述所接收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轉知「Mkors」,再依「Mkors」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假意對江伯勲進行面試及說明工作內容需交付提款卡,因而取得其江伯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為取信江伯勲乃自其內提領5,000元充作江伯勲之一日薪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江伯勲中信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即如下一、㈡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丙○○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之訊息,並轉傳予「Mkors」收受及取得提款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先前於110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IPART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所結識之乙○○,向其接續佯稱:可藉由投資賭博網站下注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將其中1筆款項45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得報酬合計3,000元。

二、嗣因江伯勲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對其進行應徵之丙○○避不見面、乙○○亦因投資款項無法領回等情而先後察覺有異,江伯勲乃再以友人帳號循上開臉書網站粉絲專頁「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留言應徵工作,於111年1月10日21時許,丙○○因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江伯勲所使用友人臉書帳號之應徵者收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經江伯勲發現前來面試者同為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11日0時31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ONE7),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伯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粉絲專頁「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求職廣告截圖、告訴人江伯勲與「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臉書專頁對話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丙○○與「Mkor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伯勲與「Lucifer」)、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江伯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Mkors」之指示,接收告訴人江伯勲所傳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之訊息後,旋即再轉傳送予「Mkors」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受騙其中1筆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被告所為在於接收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由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得之贓款轉出,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在臉書公開粉絲專頁刊登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江伯勲聯繫之人、與告訴人乙○○以交友軟體聯繫行詐術之人、對被告下達分工之「Mkors」,復加上被告,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江伯勲(即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係在臉書網站公開粉絲專頁「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求職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伯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江伯勲提出之求職廣告截圖、臉書專頁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江伯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傳送金融帳戶資料及交付提款卡,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規定(見本院111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容有疏誤,應予補充,又其中有關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告訴人乙○○所指述,其係經由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在聯繫過程中遭騙,依此受騙過程以觀,詐騙集團係以各別私聯方式行騙,雖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然尚無將詐欺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不符,上開各情僅為加重要件之變更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783號提起公訴,並已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從110年11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卡)手,工作期間直至111年1月1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且本案情節、詐欺集團分工模式,被告受指示工作內容,被害人遭詐欺期間,均與前案相當,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復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僅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江伯勲、乙○○施用詐術等行為,然其依「Mkors」指示接收告訴人江伯勲所傳送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及收取提款卡,並轉傳上開網路銀行金融帳戶資訊予「Mkors」收受,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使其將受騙款項匯入告訴人江伯勲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Mkors」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皆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另一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ONE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則稱係其私人日常生活聯繫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不予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稱其每一工作日報酬為3,000至5,000元不等,按卷內既存事證亦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即以區間範圍之最低額3,000元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3時56分許,取得告訴人江伯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自該帳戶內所提領之5,000元,乃系被告依「Mkors」指示為取信告訴人江伯勲,而交付充作告訴人江伯勲之日薪,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江伯勲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中所陳內容相符,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提領現金部分,尚非其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款項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江伯勲取得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已丟棄等語,又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前經通報詐欺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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