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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宏知悉在一般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且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恐成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志(下稱「林明志」)」、「王志勝(下稱「王志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由陳志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久長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銀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約定由陳志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林建隆,並經林建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琪琪Maggie」向林建隆佯稱:可透過「GLENB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1時51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陳志宏即依「林明志」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後將所提獲之款項中抽取1.5%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全數交予「林明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建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112號函附之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6、20717、29602、30234、3257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53、57至66、83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匯款至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自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林明志」,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明志」、「王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之轉交「林明志」,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明志」、「王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5%計算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350元【計算方式:490,000×1.5%=7,350】,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林明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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