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號、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至第15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現場查看時,見蔡文斌行跡可疑向前詢問,當場扣得上開鑰匙及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機車曾被人騎乘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忠街口,後至現場查看時發現上開機車即停放於該處,並見蔡文斌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五華街35巷口行跡可疑向前詢問,於同日15時40分許,當場扣得上開鑰匙及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三重分局轄內尋獲王明輝K56-086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再衡量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王明輝、何泳鋐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及用途(代步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明輝、何泳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㈡之罪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於路上拾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蔡文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月7日;(三)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
上開殘刑1年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四)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四)至(八)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7月31日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路旁,見王明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身機車鑰
匙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明輝查悉上開機車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蔡文斌到案
說明,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仁愛
街283巷口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㈡復於11
0年9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57巷25號前,
見何泳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之人遺失之鑰匙發動並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何泳鋐之配偶李阿錦查悉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
現場查看時,見蔡文斌行跡可疑向前詢問,當場扣得上開鑰
匙及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明輝、李阿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與現場
照片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監視器光碟2片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領據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係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