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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且於執行完畢後,於110年間又再犯其他竊盜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
    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奇緣麵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家慶所擺放於桌上
    之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旋經在場目擊之林珮溶發覺立即通知李家慶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暨被害人李家慶、證人林珮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上開前科執行紀錄,業經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4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㈠
    及㈢所示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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