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前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第7行「於109年2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9年3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之1大捆14公斤及1袋6小捆7公斤的銅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銅線變賣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此部分變賣所得共為新臺幣3,1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2月2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23時31分許
,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劉阿福店舖,見店內鐵
門開啟1半而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店內1大捆14公斤及1袋6
小捆7公斤的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劉阿福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阿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含說明)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3134號、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觀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銅線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