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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6至7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9行所載「海洛因」應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定被告林孝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我很久沒有施用了,我當時有喝友露安感冒糖漿等語。惟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安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2種,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該署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前次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即100年1月19日,已相隔約10年之久,而其前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時,尚未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較難期待該前案執行完畢對於被告所生警惕及使其自我管控之成效,是難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曾犯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確切事證,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則被告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3顆及殘渣袋3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林孝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某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0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7月2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孝韋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許久未施用海
    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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