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行車紀錄器1台、鑰匙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暨執行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之車牌號碼「AJG-0505」,應更正為「AJG-5050」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趁告訴人汽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疫情找不到工作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行車紀錄器1台、鑰匙1把,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便章1顆,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然銀行存摺具有個人專屬性,或經掛失即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便章1顆價值低微,因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2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於上址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車輛車門,竊取車內唐宏廷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行車紀錄器1台、鑰匙1把、渣
打銀行存摺1本、便章1顆(共價值17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逃逸。嗣唐宏廷發覺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
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